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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卢龙县树安铁选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张军,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现厂址:卢龙县下寨乡赵家洼村。负责人周立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我受雇于被告树安铁选厂,从事看大破、减速机、清理料工作。2013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我在给机器清理料过程中,传送带将我右手及右臂致伤。我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2013年11月23日经海港司法医学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在住院期间,被告我为我垫付医疗费用19396.26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等损失158480.9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其受表示同情,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受伤过程中,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两年内厂子没有人受伤,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后再予认定。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396.26元,应予核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查医疗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出院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况。2、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票据及必要的检查费票据四张1349.85元。3、被告厂子证明、王玉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厂子受的伤。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2014年1月22日的诊断证明属于今天补的,也未写出院后护理多长时间,且与病历相矛盾。2014年1月15日的二份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其二份诊断证明是后补的,对真实性有意见,张军本人年龄较高,医生未写明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解决。2014年1月15日的另一份诊断证明字迹不认识,无法识别,无法质证,该证明也未写明是出院后护理周数,我方只是认可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对病历本身无意见,该病历也未写明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等问题。另2月28天,原告28��住院,3月31日出院,我方只认可住院31天,相关费用计算也应按31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出院3到6个月是鉴定的最佳时间,而原告拖到2013年11月23日鉴定,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按3-6个月计算。由于原告已是63岁高龄,在选厂上班只是临时工人,不是固定职工,应按农民标准适当减少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即使有发生,我方也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意见。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一张。2、被告厂子管理人员张立亮证言:张立亮、吉林、胡宝新三人在选厂管事。2013年2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当时下着毛毛雨,听说出事了,当时一问吉林,张军手因入料把手铰了,当时我们三人把张军送到医院了,当时闻着张军身上有酒味。原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张立亮���言有意见,证人本身属于厂子管理人员,应属于被告方陈述,且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张军中午喝酒。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军为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的工人,从事看大破、减速机、清理料工作,日工资8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军在清理料工作中右手及右臂被机器致伤。原告伤后被厂方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等,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后需一人陪护。2014年1月15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术后休息四周。2013年11月23日经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为六级。因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929.79元(被告已付19396.26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护理费5848.25元【(116.75元×31天)+37.16元×60天)】,误工费21120元【(80元×236天)+二期手术期间误工费(80元×28天)】,残疾赔偿金68688.5元(8081元×17年×50%),鉴定费及鉴定时必要的检查费134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总计150786.04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上述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雇佣原告张军从事看大破、减速机、清理料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军在潮湿料粘的情况下,在清理料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使自己右手及右臂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现实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3年服务业标准计算。医院建议��告出院仍需一人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护理期限6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用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考虑实际,酌定为3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有复查费票据在被告手,但被告方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清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5550.23元【(20929.79元+1550元+5848.25元+21120元+68688.5元+1349.5元+25000元+6000元+300元)×70%】(含被告已付的1939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张军负担300元,被告卢龙县树安铁选厂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艳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