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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枣庄盛华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枣庄盛华源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枣庄盛华源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王继华,张以侠,池文华,李建荣,李斌,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57号。负责人:王运访,行长。被告:枣庄盛华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董事长。被告: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93号。法定代表人:池文华,董事长。被告:王继华,枣庄盛华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以侠。被告:池文华,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荣,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52号10室。被告:李斌。被告:刘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被告枣庄盛华源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王继华、张以侠、池文华、李建荣、李斌、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负担。审判长  张硕审判员  孙梦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