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学攀与李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攀,李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李学攀,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李颖,女,1967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原告李学攀与被告李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学攀与被告李颖到庭参加诉讼,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攀诉称:2013年11月13日21时02分,原告驾驶京X1号出租车与被告李颖驾驶京X2号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太平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相刮。经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李颖负全部责任。被告李颖将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管理费940元、工资款445元,出租车门标款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颖辩称:原告起诉书说是经过交警认定的,这不是事实。我让交警给我开单子,交警不同意开,我们才自己签的协议书,我认为此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修车的时间不是四天,应该是三天。我出于无奈,当时比较晚了才签了协议书。我已经给原告修了车,我认为不应该承担其他的责任了。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20元。出租车管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受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出租车门标款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02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太平桥路口,被告李颖驾驶���X2号小客车与原告李学攀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相撞,两车受损。本次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李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号出租车在北京民新昌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于2013年11月17日修理完毕,修车费142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支付。经查:京X2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李学攀系北京XX分公司司机,每月承包金51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北京民新昌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工单、北京XX分公司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颖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通过签订协议书确定李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京X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李学攀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李颖承担。李学攀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结合承包营运合同、其所在单位证明予以确定,时间认定为4天。李学攀要求的出租车门标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攀停运损失五百八十元。二、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攀停运损失五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李学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