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花宾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宾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获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宾宾,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宾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花宾宾得知有人在获嘉县城“银星KTV”唱歌时与其表兄王XX发生争执后离开,遂驾车追赶,在获嘉县城区工商银行门口截住新乡市卫滨区花庄村村民任XX并对其殴打,期间将任XX鼻子等部位跺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花宾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花宾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花宾宾得知有人在获嘉县城“银星KTV”唱歌时与其表弟王XX发生争执后离开,遂驾车追赶,在获嘉县城区工商银行门口截住新乡市卫滨区花庄村村民任XX并对其殴打,期间将任XX鼻子等部位跺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花宾宾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获嘉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花宾宾被传唤到案。2013年7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花宾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刘XX、罗XX、千XX、千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花宾宾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调解协议书;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宾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宾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花宾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宾宾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宾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