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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高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何建军,高剑,高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棋福大街1351号。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建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东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剑,系高东明之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3时27分,被告高剑驾驶被告高东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燕山大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迁安市交警队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建军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股骨干中1/3处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21.94元(其中被告高东明垫付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34452元(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87元×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96天)、护理费2010.58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7.33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被扶养人何庆文生活费2574.72元(1945年1月4日出生,有子女5人,5364元×12年÷5人×20%)、被扶养人刘翠芝生活费1072.8元(1941年10月6日出生,有子女5人,5364元×5年÷5人×20%)、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290元,合计121046.0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高东明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161元、验损费150元,合计10311元。被告高东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剑驾驶被告高东明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224.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52元+护理费2010.58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扶养人何庆文生活费2574.72元+被扶养人刘翠芝生活费1072.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90元)。原告何建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821.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70%,即25075.36元,扣除被告高东明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0075.36元,赔偿被告高东明保险金5000元。反诉被告何建军应上而未上机动车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高东明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8311元,再由反诉被告何建军赔偿30%,即2493.3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何建军损失1102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高东明保险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何建军赔偿被告高东明损失4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何建军负担150元,被告高东明负担47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何建军误工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何建军工作单位出具的何建军持续误工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