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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志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XX从吕雪辉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0.5克冰毒,后又将该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在平舆县清河南岸伟业宾馆门口卖给张X。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