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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5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阮某与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5605号原告阮娜娜,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阮娜娜诉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娜娜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娜娜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就豫P623**/豫P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9月12日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赵纪锋驾驶的车辆沿上海蕴川公路与联水路路口与李卫东驾驶的沪BR44**/沪F87**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赵纪锋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理赔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1786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该车的承保金额为99000元,经鉴定该车的车损为86186元,损失率达87.05%,已没有修理价值,应推定为全损,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全损来进行处理;2、该车评估未扣除车辆的残值,应当在总损失额中扣减;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失费用。原告阮娜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豫P623**/豫P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实际车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司机在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6186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4、施救费告知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9820元;5、沪BR44**/沪F87**挂车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赔偿沪BR44**/沪F87**挂车的车辆修理费3150元;6、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1时许,赵纪锋驾驶豫P623**/豫P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蕴川公路与联水路路口与李卫东驾驶的沪BR44**/沪F87**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赵纪锋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豫P623**/豫P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86186元,在评估过程中,阮娜娜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该车事故,阮娜娜赔偿沪BR44**/沪F87**挂车的车损3150元,并支出施救费用19820元。另查明,原告阮娜娜系豫P623**/豫P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9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阮娜娜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阮娜娜所有的车辆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向原告阮娜娜支付保险金。对原告阮娜娜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阮娜娜保险金111156元。二、驳回原告阮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