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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张明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孟军,男,汉族,居民。被告申丽君,女,汉族,西安市曲江美林格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申宁君,女,汉族,华县广电局职工。原告张明军与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育才、被告申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丽君、申宁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诉称,多年前我就认识经营水暖建材生意的老板孟保民,他为人诚实厚道,我俩之间也有来往。这事前他就借过我钱,也都还了。2012年9月份,孟保民在街道碰到我,说他承包了新华福苑大楼的地板砖工程,开发商与我也认识,因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帮他筹借10万元。我了解了一下情况后,于2012年10月30日把10万元钱送到孟保民的店面,当即孟保民给我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二分。2013年10月,孟保民出了意外事故死亡。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父孟保民生前借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孟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对父母生前的外债一无所知,由法院调查事实。我父母意外死亡,我父亲买的轿车在其开车出事故后报废了,遗留一院房屋。如果我父母真有债务,现在我也无力偿还,希望法庭从人性化的角度合理处理。被告申丽君、申宁君未到庭应诉,庭前本院与其谈话时,申丽君、申宁君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经营水暖建材生意的孟保民(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之父)多年前相识,两人之间也有来往。2012年9月,孟保民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二分。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张茂增一同到孟保民经营的店面,将10万元交给孟保民,当即孟保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张明军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弍分,借款人孟保民,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孟保民、申粉侠夫妇因车祸死亡,三被告为孟保民、申粉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三被告之父孟保民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又有证人张茂增、刘东生的证言佐证,另有本院调取的孟保民在华县建设银行办理储蓄的资料、合并审理的刘安良、侯丽娜分别起诉三被告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之父孟保民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孟保民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孟保民死亡后,三被告是孟保民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继承孟保民遗产范围内清偿孟保民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孟保民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张明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