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丹城圆鑫针织制衣厂、王娥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丹城圆鑫针织制衣厂,王娥萍,练岳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00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培。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象山丹城圆鑫针织制衣厂。代表人:王娥萍,该厂厂长。被告:王娥萍。被告:练岳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丹城圆鑫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圆鑫厂)、王娥萍、练岳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练岳富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腾蛟东路2-7-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332**),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圆鑫厂已停业关闭,被告王娥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练岳富委托的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鑫厂、王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练岳富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丙方落款处“象山岳富绣花厂”印文与骑缝章印文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第1页手写字迹与第3页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以及丙方落款处“象山岳富绣花厂”印文与“象山岳富绣花厂”骑缝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4年1月2日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本��。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练岳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鑫厂、王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圆鑫厂因购棉纱所需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新叶支行)借款3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本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圆鑫厂、王娥萍、被告练岳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象山岳富绣花厂(以下简称岳富绣花厂)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圆鑫厂向东海银行新叶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岳富绣花厂、被告王娥萍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金额为300000元;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代圆鑫厂偿还的全部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被告圆鑫厂未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3、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甲方为乙方代偿资金的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代为被告圆鑫厂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东海银行新叶支行按约向被告圆鑫厂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圆鑫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6月6日代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此后,被告圆鑫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岳富绣花厂、被告王娥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岳富绣花厂系被告练岳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练岳富应对被告岳富绣花厂的债务未能承担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厂因歇业被注销,被告练岳富应对岳富绣花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圆鑫厂归还原告代偿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后另算);(2)被告圆鑫厂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王娥萍、练岳富对被告圆鑫厂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东海银行新叶支行与被告圆鑫厂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同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圆鑫厂向东海银行新叶支行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以及东海银行新叶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圆鑫厂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圆鑫厂、王娥萍、担保人岳富绣花厂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岳富绣花厂、被告王娥萍为被告圆鑫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进账单、还款凭证以及东海银行新叶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代偿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圆鑫厂向东海银行新叶支行偿还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圆鑫厂、王娥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练岳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练岳富没有为圆鑫厂向银行借款提供反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练岳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但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丙方落款处“象山岳富绣花厂”印文与骑缝章印文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第1页手写字迹与第3页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以及丙方落款处“象山岳富绣花厂”印文与“象山岳富绣花厂”骑缝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反担保保证合同》丙方落款处“象山岳富绣花厂”印文与“象山岳富绣花厂”骑缝印文应为同一时间段形成;2、《反担保保证合同》第1页手写字迹与第3页签名字迹应为同一时间段形成;3、《反担保保证合同》丙方落款处“象山岳富绣花厂”印文与“象山岳富绣花厂”骑缝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审理,鉴于被告圆鑫厂、王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练岳富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练岳富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300000元的反担保合同是2012年9月份其与原告、被告王娥萍签订的一份担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反担保合同去掉第1、2页,留下第3页后拼制的,并本被告练��富只担保过500000元,之后未提供过担保,2011年11月2日本案被告王娥萍打电话给本被告,告知东海银行不同意其500000元的贷款申请,贷款减少到300000元,要求本被告到原告处重新签订300000元的反担保合同,本被告没有去原告处重新签订合同,并由此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对于证据(3),被告练岳富认为其未对300000元提供担保,故该证据与被告练岳富无关。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练岳富申请的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更加证明了原告的诉称事实。被告练岳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在反担保协议上用钢笔书写的��间不是2012年11月2日,而鉴定意见认为是同一时间形成,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因此认为报告存在瑕疵。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练岳富申请鉴定而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由被告练岳富提出申请,其确认检材《反担保合同》第3页的“象山岳富绣花厂”的印文和签字系其盖具签署,现其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于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由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岳富绣花厂、被告圆鑫厂、王娥萍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圆鑫厂向东海银行新叶支行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后,有权就上述代偿担保款向被告圆鑫厂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圆鑫厂归还代偿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岳富绣花厂、被告王娥萍自愿对原告作出的保证为被告圆鑫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告练岳富虽辩称并未就本案3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拼凑而成,但鉴于其申请的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并未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岳富绣花厂系被告练岳富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岳富绣花厂已歇业注销,被告练岳富理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娥萍、练岳富对被告圆鑫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娥萍、练岳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圆鑫厂追偿。被告圆鑫厂、王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圆鑫针织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王娥萍、练岳富对被告象山圆鑫针织制衣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娥萍、练岳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圆鑫针织制衣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090元,由被告象山圆鑫针织制衣厂负担,被告王娥萍、练岳富负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7400元,由被告练岳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