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杨建诉丁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丁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杨建。委托代理人:洪梅,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盛。原告杨建诉被告丁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丁盛向原告杨建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给付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给付的借款利息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给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累计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丁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周平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