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任桂祥与侯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祥,侯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任桂祥,男,汉族,1960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男,汉族,1966年7月日生。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A幢C818室。法定代表人黄苏旋,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桂祥诉被告侯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昌,被告侯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祥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租得被告侯俊享有的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金湖香港城1530、1531、1635、1636号计169.19㎡商铺,租期为4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每年租金7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度租金,被告侯俊也按约将所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根据合同约定的用途即经营母婴品牌店铺的需要,对所租房屋进行装饰、装潢,购置经营所必需的橱柜,同时为开张营业,还配备货品,招用营业员,一切就绪后,2013年5月6日凌晨六时许,所租商铺内二层处消防管道破裂,水流如注,出水从二层流淌至一层,并形成深度积水约40cm,将橱柜、货品等浸泡其中长达3小时之久,原告见状,除立即通知相关物业外,还组织员工奋力排水施救,上午9时许,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原工程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员现场抢修加固,方使出水停止。由于装饰、装潢及橱柜等遭受水浸、水泡,现致使上列物品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确保租物的使用性能,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涉案之责任。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对消防公共安全也负有管理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涉案责任,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负有质量责任,故依法应承担涉案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2518元。被告侯俊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房屋是我小姨子委托我对外出租,原告因经营需要,征求我意见,要求将消防管道往上移,我说要征求香港城的意见,后来找到香港城的人,香港城一名姓田的电工来弄,我跟原告讲钱由我出,质量由原告自己负责,先支付了定金2000元,第一次没有弄好,第二次来弄好后,原告说不漏水了,我就支付了另外的3200元,过了十几天,原告又来跟我讲房屋漏水,我当时已经跟香港城结清账,与我没有关系了,又过了几天,原告装潢的时候将管道弄了个洞,又漏水,原告找香港城,香港城说是原告自己弄的,没有理睬,原告就自己处理了。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主体不当,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承租的房屋消防管道漏水是事实,但造成漏水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案件,被告是该经营房屋的开发商,但房屋已交付,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房屋的消防安全也不存在管理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原告陈述的损失,具体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财物受损是原告私自对水管进行改造造成的后果,水管破裂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任桂祥与被告侯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侯俊将位于金湖香港城1530、1531、1635、163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9.19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任桂祥使用,由其经营母婴类品牌店铺。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同期满。租赁费用为每年7万元。后原告安排工人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潢,因其经营需要,原告要求将租赁房屋内的消防管道进行改造。后被告侯俊联系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并由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安排工人对消防管道进行改造,该工人系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金湖县香港城的消防工程由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委托给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消防管道改造后,原告的装修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致消防管道损坏发生漏水,后由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5月6日,该消防管道发生爆裂,致涉案房屋内多处被水浸泡。2013年12月12日,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金价证字(2013)第117号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内强化地板、石膏吊顶面、货架、物品等的装潢损失价格为3989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消、监控中心值班及设施维护保养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同时在金湖县香港城负责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并对涉案的消防管道进行改造和维修,其应对消防管道的质量负责,如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消防管道破裂是其他原因造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消防管道破裂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本次鉴定的损失是涉案房屋内因漏水造成的总损失,原告在此前的装潢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水管渗漏,故原告也应对此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水管前后两次漏水及原告财物受损原因力大小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自负损失15%为宜。关于原告的营业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房租、营业员工资、停业天数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被告侯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出租人,已尽到出租人的必要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其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房屋已交付,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和买卖关系,对房屋的消防安全也不存在管理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害并无过错,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桂祥财产损失33912.45元(39891元×85%)、停业损失1500元,合计35412.45元。二、驳回原告任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原告任桂祥负担72元,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