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正全诉被告邹泽虎、什邡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全,邹泽虎,什邡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付正全,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泽虎,男,住什邡市。被告:什邡市公安局。住所地:什邡市方亭永宁街。法定代表人:何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波(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西路。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正全诉被告邹泽虎、什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兰,被告邹泽虎,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全诉称:2011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邹泽虎驾驶被告公安局车牌号为川F08**警的警用汽车从洛水方向沿北京大道往马祖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38KM+800M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原告付正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5日痊愈。2013年10月16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为九级,股骨骨折的伤残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泽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川F08**警警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邹泽虎、公安局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49848.31元(其中:医疗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564.3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4700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84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正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及肇事车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三、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2份,病历资料,门诊病情证明2份(陪伴证明、营养费证明)。用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出院休息及护理的情况。四、门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五、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被告公安局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安局已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41962.63元,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和护理人员伙食费以及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用12200元,垫付鉴定费700元和现金300元,修理川F08**警汽车费用1561元,这些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佐证其辩解意见,被告公安局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领条、收条、借条、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定损记录单加以证明。被告邹泽虎同意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不认可营养费;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三中营养费证明系2014年补开的,其伤情已经痊愈,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三中第一次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的证明不认可。被告邹泽虎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护理费、生活费的收条、领条不予质证;其他无异议。被告邹泽虎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门诊病情证明(需加强营养)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虽系事后补开,但根据所载床位号能够确定关联性,且结合原告失血性休克的伤情,对其治疗和恢复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因该证明未载明具体金额,酌情确定1200元为宜;门诊病情证明(陪伴证明)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结合第一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的要求,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四中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医疗、鉴定机构机构出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公安局提供的川F08**警汽车定损记录单,并非本案原告损失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不予认定;护理人员出具的领条和收条,因该护理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护理费和生活费具体金额,但可以认定相应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由被告公安局垫付的事实;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邹泽虎驾驶车牌号为川F08**警警用轻型普通货车从洛水方向沿北京大道往马祖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38KM+800M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原告付正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骨骨折、中型颅脑外伤左侧薄层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卧床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注意营养等。2013年10月16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1月14日,什邡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载明“患者出院卧床休息三月期间,需要陪伴1人”。2014年2月18日,该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载明“患者在日常生活及治疗期间均需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泽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川F08**警轻型普通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发于保险期内。2.被告邹泽虎系公安局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3.事发后,被告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94.23元、鉴定费700元及现金3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公安局还垫付了第一次住院后60天的相应护理费,2012年1月12日出院后至3月18日期间护理费4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护理费和原告及护工的生活费由护工领取并开支。4.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住院费用的12%即4994元为自费药金额。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邹泽虎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邹泽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受害,被告公安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前川F08**警警用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邹泽虎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6500元为宜,保险公司对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形,确定200元为宜。按实际发生和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付正全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不含自费药)37128.23元(42122.23元-4994元=371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0天=1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90)天×64.83元/天=11669.4元残疾赔偿金14年×7001×0.22=21563.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共计80310.71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7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40632.4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公安局垫付的费用37965.95元(医疗费31994.23元+现金300元+鉴定费700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4天×64.83元/天+院外护理费4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自费药4994元-受理费340元=37965.95元)由保险公司在直接向其赔付,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234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08**警警用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正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2344.7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632.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1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08**警警用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什邡市公安局为原告付正全垫付的费用37965.9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付正全负担190元,被告什邡市公安局负担34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什邡市公安局负担部分从其垫付款项中扣减,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时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