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组织机构代码号79499727-8。法定代表人:张宝忠,职务公司经理。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组织机构代码号73871326-9。法定代表人韩泽影,职务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购买原告五金件,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127375.37元,现被告已停产,对拖欠的货款一直推脱不给,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27375.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次收货之日的2013年11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至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84.37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分六次购买原告总计价值13591元的五金货物,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7375.3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销售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欠款证明和询问笔录充分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被告欠货款127375.37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2737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欠款逾期利息,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3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开始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张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375.37元,并支付该欠款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陈彦军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