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平与被告秦喜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周桂平,女,汉族,1953年11月4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小会,女,汉族,1963年1月2日生,住涿州市,系原告亲戚。被告秦喜宝,男,汉族,成年,住涿州市。原告周桂平与被告秦喜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喜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干活,工作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开工资,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欠原告5300元,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工资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干活,工作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工资。2014年1月12日,被告秦喜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桂平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该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工资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喜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桂平工资款5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工资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苏 刚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