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曾因购买伪造的货币,于2007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现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赵×通过向本市海淀区首都师范大学北校区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其伪造的“中国人民大学”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1枚。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刘×、王×、李×、魏×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伪造的中国人民大学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照片,顺丰速运快递单,中国人民大学开具的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说明,治安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