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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行非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双肖玉洁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双,肖玉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行非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法定代表人范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倩,昌黎县大蒲河镇人民政府镇长。被执行人王双,男,汉族,住昌黎县大蒲河镇xx村。被执行人肖玉洁,女,汉族,住昌黎县大蒲河镇xx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大)计育征字(2013)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女方不足法定婚龄,于2013年7月29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昌(大)计育征字(2013)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大)计育征字(2013)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33430元。执行费401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胡奇峰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世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