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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行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观文、张蓉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合法性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观文,张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茶法行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肖晓勇,局长。地址: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晓麟,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陈观文,男,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执行人张蓉芳,女,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10月18日,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陈观文、张蓉芳于2012年4月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400.00元;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400.00元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0.0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0400.0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10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送达了株茶人口催字(2014)第4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0400.0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催告书的要求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坤审判员  刘汝平审判员  罗陈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