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岐山村美力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时,其开叉车与被害人许洪某的货车相遇,两人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吕某用拳头打中许某的头部,并将许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左颞部脑组织挫裂伤,属轻伤;被告人吕某的伤情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岐山村美力染整厂抓获被告人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致一人轻伤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吕某是因一时冲动引起犯罪,且于本案中也造成其伤害,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吕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许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3)E76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3234号、3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视频监控录像,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吕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吕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是初犯,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吕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因琐事先行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并无先行实施恶劣的不正当行为侵犯被告人吕某的正当法益,被害人于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事实和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