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临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性格逐渐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参赌,且在外拈花惹草。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未果。2011年5月,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在亲朋好友劝说下,被告认错知改,故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无改进,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参赌、拈花惹草不是事实。2011年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有生活在一起,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也有照顾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2011)台临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王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