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虞洪海与汪国良、赵炳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洪海,汪国良,赵炳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虞洪海。委托代理人朱湘君。被告汪国良。被告赵炳良。原告虞洪海诉被告汪国良、赵炳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洪海及委托代理人朱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良、赵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洪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将座落在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委旁边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80000元。合同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工程,原告无条件搬迁,两被告补原告30000元搬迁费。后两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返还涉案厂房,原告于2013年10月底搬迁完毕。同年11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尚需支付两被告电费20340元、水费1300元,两被告尚需退还涉案厂房租金60000元,故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83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厂房租金38360元、支付原告搬迁费3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以68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的损失。被告汪国良、赵炳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并就厂房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助转帐凭证1份、交通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网银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租金180000元的事实。3、汪国良出具的字据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8360元的事实。4、照片3份,欲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无条件搬迁,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搬迁费的事实。5、催款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1份、EMS投递签收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致催款函且两被告已签收的事实。6、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萧土资拆许字(2013)第11号)1份,欲证明涉案厂房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的事实。7、照片3份,欲证明涉案厂房已被拆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两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萧山北干街道兴议村委旁边,租赁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包括整座厂房院落。厂房类型为钢结构;厂房租赁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800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甲方赔偿乙方搬迁厂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遇政府拆迁工程,乙方无条件搬迁,甲方补偿乙方30000元搬迁费。之后,原告通过他人汇入汪国良帐户180000元。2013年9月,案涉厂房因北干街道兴议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0月底,原告搬离厂房。同年11月3日,汪国良出具给原告字据一份,内容如下:电费20340元、水费1300元,合计21640元,退房子费60000元,付3836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搬迁费、退房费共68360元,被告汪国良于同年12月5日收到该催款函。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案涉厂房拆迁,原告提前搬离厂房,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已交付部分租金并支付原告搬迁费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8360元及支付搬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损失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收到催款函次日起即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国良、赵炳良返还虞洪海租金38360元、支付搬迁费30000元,合计6836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虞洪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汪国良、赵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