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邓留英与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留英,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邓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富。委托代理人曾志轩、蒋琦,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职员。原告邓留英诉被告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下称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留英诉称,其系被告下属企业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二矿子弟学校教师。1979年6月份,为了解决夫妻分居情况,本来在湖南省原耒阳县坪田乡中学任教的原告调任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二矿子弟学校担任教师。1980年,原告丈夫调回湖南省桂阳县电解锰厂工作,不久,原告丈夫突然生病动手续,为了照顾服侍丈夫,原告经领导同意,长期请病假回到桂阳老家服侍丈夫,原告承诺在休病假期间不要单位发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曾先后两次要求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同意原告调回湖南桂阳,均未果。经过原告的努力,1989年,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终于同意原告调回湖南桂阳,不料,原告办理调动手续时,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所有的人事档案已遗失。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工作人员同意为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并要原告回家等候调动通知。从此,原告一直在家等待调动通知。每次原告到桂阳县教育局询问调动结果,桂阳县教育局相关领导总以学校要有岗位才可以办理为由搪塞。而事实上,桂阳县教育局早在1989年7月22日以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调动手续不全为由将原告的档案退回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处,而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一直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告诉原告这一事实,原告一直蒙在鼓里。直到2010年,桂阳县教育局调查才得知原告的档案早就被退回到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处。几十年来,原告从湖南到广东,广东到湖南,北京,不知道跑了多少趟,要求各级领导帮原告落实调令一事并要求安排工作,相关单位一直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几十年来,一直没有安排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原告1989年8月-2011年4月份工资226800元;2、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煤炭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劳动人事处出具便笺,内容为“二矿组织科:你矿学校教师邓留英因工作调动,预调档,请将该同志体检、现实表现情况转我处”。2009年10月15日证明人周德生、陈寿松出具《关于原二矿邓留英教师工作调动情况的汇报》,内容为“尊敬的梅田矿务局留守处领导:邓留英同志原系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二矿职工欧阳玉光之妻。该同志曾经在湖南省桂阳县、耒阳县学校任公办教师,为照顾其夫妻关系,通过组织批准,于一九七九年七月调来梅田矿务局二矿任教。后因身体欠佳,请病假在家休息。一九八八年十二月,邓随丈夫欧阳玉光调回到桂阳教育局。上述情况,时任二矿党委书记周德生、党委办主任陈寿松均可佐证。并呈请矿务局留守处领导,出具证明,助其把事情办妥”;同日在上述汇报下方,煤炭公司梅田留守处加盖公章并确认“上述情况属实”。2009年10月15日煤炭公司梅田留守处还出具证明,内容为“桂阳县教育局领导:原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周德生、陈寿松原系邓留英单位领导属实,他俩反映邓留英教师的工作及调动情况无误。他俩的证明材料可作依据”。2010年3月17日煤炭公司梅田留守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局于一九八九年元月开出调令,调邓留英同志去桂阳县教育局工作。因我原梅田矿务局于二000年关闭破产,很多原始资料已丢失,现无法找到桂阳县教育局开出的关于邓留英同志的原始调动手续”。据桂阳县教育局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邓留英请求恢复教师身份及解决工资待遇的回复的报告》,显示经该局调查人员的不懈努力“终于在矿务局保存的不在岗人员里找到了邓留英的《干部档案》(正本)(档案中有且只有一份89年补填的,没有矿务局总部人事部门审批的个人履历表),并在档案材料中查找到‘档案材料不全,退回原处。湖南桂阳县教育委员会人事股,89.7.22’的记载。与查阅桂阳县教育局1989年6月21日局党组会议研究的时间完全相符,事后由于调档,发现邓留英档案材料不全,按规定,不能调入我县教育局,于是89年7月22日县教育委员会人事股将其档案退回了原处,因此也就不存在已正式调入我县的问题”。2012年11月20日煤炭公司出具《信访转办函》(粤煤信访转办函(2012)第30号),内容为“梅田留守处:信访人邓留英,于2012年11月20日到总公司上访,反映其原是梅田二矿字第学校教师,1989年元月调回桂阳县教育局时,因档案不齐退回原梅田矿务局,而后桂阳县教育局一直没能为其安排工作。现其要求:办理退休;解决社保和医保问题。对于邓留英上访所反映的问题,请你处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信访人书面答复,并将结果报总公司信访维稳办”。邓留英曾以煤炭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诉,该院于次日出具粤劳人仲字(2013)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邓留英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邓留英不服诉至本院。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出具(2002)韶经破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含下属二级企业单位)破产还债。上述裁定书显示煤炭公司系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邓留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干部履历表,显示“该同志原履历表因保管不善遗失,特予补办。1989年6月26号”,用以证明其系梅田矿务局的职工。2、广东省梅田矿务局教育处1989年6月27日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桂阳县教委:邓留英老师曾在1979年6月至1980年2月在我局二矿子弟学校任教。该同志离校后没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现原履历档案已遗失,请帮助解决”、函件下方湖南桂阳县教育委员会人事股1989年7月22日书写到“档案材料不全,退回原处”。煤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原件且是补办的,故不予确认。证据2无原件故不予确认。庭审中,邓留英认为其于1969年参加工作(在桂阳县XXX思想宣传队);1970年,在桂阳县樟市东郊小学做教师;1971-1979年,在耒阳县平田小学、中学做教师;1979年6月,档案调入梅田矿务局二矿子弟学校,人在子弟学校(因丈夫欧阳玉光也在梅田矿务局二矿上班,为解决分居),但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不拿工资;1980年原告丈夫欧阳玉光调回湖南桂阳县电解锰厂工作,原告想一起调回去,但梅田矿务局没同意;1983年因同样理由再次办理调动,但梅田矿务局仍没同意;1988年10月开始办理第三次调动,准备调动到桂阳县教育局,梅田矿务局同意了,桂阳县教育局发来了商调函,梅田矿务局寄了档案过去,后来原告去询问,桂阳县教育局称只有户口、粮食档案,无人事档案,原告又去找梅田矿务局询问,矿务局称档案遗失了只能补一份,在1989年6月,梅田矿务局让原告补办人事档案手续,然后梅田矿务局让原告回家等消息,1989年原告有问过桂阳县教育局,当时桂阳县教育局人事股股长赵德才说已经收到人事档案,也是要原告等通知,让原告自己联系一下单位,后来因为教育局领导一直在更换,赵德才也去世了,就查不到原始档案;2010年才拿到教育局的报告才知道档案被退回去了,之后在2011年复印了原始档案才知道档案确实已在1989年7月被退回。且原告在2013年才知道梅田矿务局已破产。庭审中,煤炭公司确认:原来的重工业厅,在1984年一分为四(冶金厅、化工厅、轻工业厅和煤炭公司),其中煤炭公司是全省的煤炭主管部门;1990年省政府出台文件整体转制,转变为经济实体。1990年之前是行政单位,1990-1997年为行政性公司,1997年正式登记成为纯经济实体;1990年之前与梅田矿务局是主管与被主管的关系;1990-1997年虽然无文件说是主管关系,但实际上还是主管与被主管的关系,因为人财物还是归我们管理;1997年后双方是独立法人,但梅田矿务局在人财物上也还是归我们管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广东省梅田矿务局有无劳动关系问题。一方面,1987年1月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劳动人事处出具的便笺,显示“二矿组织科:你矿学校教师邓留英因工作调动,预调档,请将该同志体检、现实表现情况转我处”,该便笺并非补办的材料,可以证实邓留英早在1987年就确系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职工,故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桂阳县教育局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邓留英请求恢复教师身份及解决工资待遇的回复的报告》,与邓留英举证的广东省梅田矿务局教育处1989年6月27日出具的函件,可相互印证证实尔时邓留英已经因“档案材料不全,退回原处”,即邓留英仍系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职工且为不在岗的职工。因此,本院确认邓留英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且一直为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的不在岗职工。对于煤炭公司是否承继广东省梅田矿务局相关权利义务的问题。因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已于2002年破产,而煤炭公司一直是管理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人财物的上级主管部门,故煤炭公司理应承继广东省梅田矿务局与邓留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因原告系不在岗人员且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能否退休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调处;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留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邓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