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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狄夫文与冯现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夫文,冯现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狄夫文委托代理人王保山,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现军原告狄夫文诉被告冯现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董会玲、卢太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被告冯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夫文诉称:原、被告均系原新沂市墨河乡狄湖村村民。2007年,因原告家庭缺乏劳动力,遂将自己承包的新沂市墨河乡狄湖村承包地中的0.91亩(西路南)临时交付给被告耕种。2013年因原告身体康复,而且家里子女都已长大,有了劳动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继续强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土地上种植水稻。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后又经村、组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出妨碍,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承包地0.91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现军辩称:1、我耕种的土地是2000年队长分给我的,我没有侵占别人的地。原告称2007年把地临时给我耕种,实际上,按照原告说的时间我都耕种了七年了;原告称多次交涉,实际我也到村里去了,也都谈话了,也没有什么结果,这地不是他临时交给我的,是队长分给我种的;2、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0.91亩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份证书注明涉案土地位于西路南,而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注明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3亩,位置也是西路南,故我对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某某与被告冯现军系父子关系,2000年,经过原、被告所在村组长狄某将属于原告承包位于其所在村西湖西路南0.91亩承包土地交给被告家耕种,通过狄某将被告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1.3亩改成2.3亩,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0.91亩土地没有进行变更记载,也没有在土地登记清册上作变更登记记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其持有土地经营权证书,且证书均记载涉案承包土地的亩数及位置,因此,都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新段社区居委会狄湖村证明一份、狄湖村调解意见书一份、土地经营权登记清册表三份,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一折通一份,本院依法对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纠纷并非土地承包流转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均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证书均记载了涉案土地。因此,其双方的争议焦点不是土地承包中发生的合同权利,而是因土地承包证书均有记载而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进行确认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市(县级)政府颁发,对于因证书记载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确权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确认,而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对本案所涉双方的争议和纠纷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理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狄夫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狄夫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