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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蕊琴与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蕊琴,青海聚紫源石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孙蕊琴,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占君、李占财,西宁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李发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蕊琴与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孙蕊琴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君、李占财,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李发秀及委托代理人李政霖、崔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蕊琴诉称,原告是1991年从青海省西宁市粮油食品加工厂调入被告处工作,具体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1993年5月请假休息至6月回到单位上班,被厂长告知先回家休息,后单位再未安排工作,也未通知原告上班。2002年10月10日,被告在《西宁晚报》刊登通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能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情况下,被告并未书面送达原告本人,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视为无效。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城西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和医疗手续,并补缴自2000年10月至今企业的医疗保险金及1992年10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还在单位交钱了,到现在单位都未给我结算,我与单位还有经济往来;2、登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程序不合法故视为无效。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1991年从青海省西宁市粮油食品加工厂调入被告处工作,具体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1993年5月因出差途中发生事故请假休息,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亦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02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完善青海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随后城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要求被告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缴费申报手续。2002年9月5日,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在西宁晚报刊登消息,内容为“根据国务院259号文《关于限期参见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长期未上班人员,限30日内到厂补办养老有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此后,又于2002年10月10日登报申明“根据厂部、工会、职代会研究决定,按劳动法规定不来上班者,从10月10日起,给予解除劳动关系,今后调动、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一切事务与本厂无关。”该除名决定见报后,原告曾找被告商议如何解决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宜,但终因意见不一致,无法协商。随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自1992年至今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2000年10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金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孙蕊琴以个人名义已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再查,2013年11月20日,西宁市城西区经济和商务局下发西区经济字(2013)142号文件,文件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经聚紫源石材厂全体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李发秀同志为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厂长候选人。经我局审查并经局务会议研究,同意李发秀同志为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厂长。”后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因丢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公章,于2013年12月4日在青海日报登报申明作废,但应该厂未进行年检,吊销营业执照,篆刻公章等事宜尚未办理。再查,就职工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本院在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与被告郭昌禄等案件时,向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该局回复:“青海聚紫源石材厂为城西区集体企业,隶属城西区经济和商务局,就该企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补缴费用的问题作出说明:法院判决生效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单位缴费方式从1992年10月起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因无该项业务,经咨询西宁市社保局医保科,如以单位形式集体参保,可以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补缴,但补缴时间不能提前到2000年10月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办理参保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但只补年限不补待遇。自由职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只能从参保缴费之日算起,办理参保时不能补缴,2015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要达到10年、2016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要达到15年。待男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30年,女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25年,按申请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时间为准,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不够的年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因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对本单位职工做出除名决定应当符合程序性要求。同时,对职工做出的除名决定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即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当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本案中,原告以登报方式将被告予以除名的行为,属能够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则该除名决定应属无效,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据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至于原告单位诉称,原、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单位为其补交自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之要求,根据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该职工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如以单位缴费方式可从1992年10月起补缴至2012年12月,因此,原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理应为被告补办自1992年10月起的养老保险;对于被告要求补交自1992年至今的医疗保险金的要求,现因被告已经自行办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据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答复,职工要求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并已经参保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不能同时享受保险利益,应当择其一。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自愿放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要求单位为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依据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社保局医保科咨询后,其回复:“单位形式集体参保的,可以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补缴,但补缴时间不能提前至2000年10月之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办理参保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但只补年限不补待遇”的答复,原告的医疗保险应当由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自2000年10月起补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蕊琴与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孙蕊琴补办自2000年10月起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三、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孙蕊琴补办自1992年10月起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聚紫源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