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19号原告周某,女,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孟某甲,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结婚,但并未领取结婚证。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吵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近七、八年来,原、被告双方更是各自生活,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XXX号X幢二单元XXX室房屋,因无其它住房,所以不请求法院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孟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是领取过结婚证的,可能是在“文化大革命”搬家时丢失了。每次吵架动手,都不是被告先动手的。近几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因是原告不想与被告一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孟某乙、孟某丙,现均已结婚。登记于孟某甲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XXX号X幢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在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两笔定期存款共计7万元,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名下各有自己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两份、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储蓄存款存单、查档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对原、被告的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审理事实婚姻的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本案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孟某甲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XXX号X幢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的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定期银行存款7万元,原告现有的4000元现金,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对于现登记在被告孟某甲名下的房产,原告主张现不予以分割,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处房产,本院暂不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对于现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的7万元存款及4000元现金,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原告应给付被告存款3.7万元。对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双方的处理意见均是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均归本人所有,原、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各自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名下的房屋补贴款,因该款的具体发放时间及数额未定,本院暂不予以处理,待房屋补贴款发放时,原告可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登记在被告孟某甲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XXX号X幢X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系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三、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的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两笔定期存款(账号分别XXXX、XXXX)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原告周某现有的4000元现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甲3.7万元。四、原告周某、被告孟某甲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孟某甲各负担60元。被告孟某甲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