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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焦荣岩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荣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荣岩,男,1962年生人,汉族,文盲,农民。1989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28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26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19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荣岩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焦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焦荣岩在牡丹江市步行街东一商场附近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现金168元盗走,焦荣岩在转身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赃款经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荣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焦荣岩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指认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劣迹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笔录,焦荣岩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荣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焦荣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焦荣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焦荣岩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但其不思悔改,系有劣迹行为,且此次盗窃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考虑焦荣岩所盗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荣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含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