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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江中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向兴月与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向兴月,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江中民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兴月,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结劳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汪高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向兴月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贸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向兴月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向兴月属家属临时工,缺乏证据证明;(二)向兴月是农工贸公司的职工,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公司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农工贸公司在答辩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向兴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遗漏了向兴月要求确认实际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向兴月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向兴月于1979年以家属临时工的身份在原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参加工作,至2002年2月与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结束劳动关系。农工贸公司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函的意见,组织向兴月等人于2009年11月参加了潜江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潜劳仲裁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书、鄂人社函(2009)323号《关于沙洋监狱管理局辖区居民医疗保险纳入沙洋等县市统筹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兴月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向兴月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向兴月从进入原湖北省沙洋第二农场工作起,至2002年2月结束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是以家属临时工身份参与工作,不是监狱或者农工贸公司的正式干警或职工,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其不能参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向兴月于2009年11月已参加了潜江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其于2012年10月8日才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审经审查确认,向兴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向兴月提出的原判决遗漏了其要求确认实际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向兴月的实际工作年限自1979年起算,对此向兴月、农工贸公司均予以认可,潜劳仲裁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一审、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故向兴月提出的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向兴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兴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