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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科海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秀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中科海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9层B09D。法定代表人李海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如,男,中科海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主任。被告张秀丹,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原告中科海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海源公司)与被告张秀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科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如,被告张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5月8日至6月21日期间张秀丹与邵立岩、赵洪峰三人向原告申请市场推广商品,但从未进行过任何商品的市场推广,三人不能提供商品的去向,造成原告公司损失5660.4元;2013年5月至6月张秀丹同邵立岩、赵洪峰三人,在没有使用私车办公事的情况下欺骗公司申报冒领车辆补助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其返还职务侵占7660.4元。2、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张秀丹同邵立岩、赵洪峰以多开销售店为手段骗取公司绩效奖金为目的,虚假向原告申请销售商品及赠品。经核实店内负责人明确表示张秀丹等三人说商品若卖不出去,店内可以随便处理,无需退货,店内不同意销售商品结账。造成公司不能收回货款1432.8元;3、2013年6月中旬因发现盗窃行为,原告决定与张秀丹、邵立岩、赵洪峰解除劳动关系,为顾虑其三人面子,与三人就离职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张秀丹等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离职,工资结算到2013年6月30日,多支付919.54元的工资作为其离职补偿款。并发放全月最高车辆补助1000元,作为离职补偿款。不追究其三人盗窃公司商品的罚款200元。所有补偿款均以工资形式发放。但事后张秀丹反悔。4、2013年6月9日张秀丹同邵立岩、赵洪峰三人在原告公司内盗窃不属于三人销售范围内的公司商品,造成原告500元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2013年5月至6月损失7660.4元。2、偿还2013年5月至6月三里屯三家酒吧公司产品销售款1432.8元。3、返还2013年6月发放的离职补偿款1119.54元。4、返还2013年6月9日商品款166.67元。被告辩称:被告领取产品样品的流程符合原告公司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样品没有进行市场推广;2000元车辆补助费是被告的交通补助,已按原告公司流程提交发票报销,不存在冒领一事;在开店过程中原告要求压批结款,第一次送货不结款,第二次送货结第一次的货款,以此类推;原告6月份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导致我们已经无法结上次送货的款,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结尾款不是事实;6月28日交接完,被告离职后原告单位梅文杰和张守中开始巡店,后续的销售,包括第一批尾款,应该由原告单位的梅文杰和张守中负责,所以他们写的店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他们和原告有利害关系;6月27日原告让被告离职,28日工作交接,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所谓离职补偿款实际是被告应得工资。被告不存在偷盗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中科海源公司销售主管,原告单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5日至1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情况,5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600元,应发4100元、实发4082元,6月基本工资4000元,交通500元、应发4500元,实发4470元;2、车辆补助费支出凭单显示,5月、6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燃油补助1000元;3、申请市场推广商品明细、出库单、申请样品单,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骗取原告公司样品给其造成损失;4、送货单及店情况说明,向酒吧送货单显示张秀丹向酒吧送货,分为商品和赠品;原告称《店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其他员工证明,内容为去找店里的负责人多次沟通,店里负责人说原告公司的原业务员说送来的宝赛客矿泉水是放到店里试销,店里卖不出去,可以随便处理,经过几次沟通,之前送的水拿不回来了,建议原告撤户;5、《通知》主要内容,近期有从办公室拿产品未登记的现象,现在重申无论是谁、无论用以何种用途,都必须在财务处登记,经财务人员审核批准后,由财务人员协助领取。若以后再发生未登记就拿产品的现象,无论有何种理由,都将由本人以市场售价购买。本通知自发生之日起生效。2013年6月9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偷拿公司产品;6、考勤表,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至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不认可商品明细的价格,认可出库单、样品申请单;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口头协议及离职补偿款。被告认可证据4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店情况说明;被告称赠品是店里负责人要求附赠赠品作为推广,送货单上有店长签字,上面明确写明了价格,其没有承诺随便处理商品;对于证据5、被告称看见过该通知,6、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原告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支出凭单、明细单、出库单、情况说明、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样品损失5660.4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领取的样品没有用于市场推广还在被告处;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冒领2000元车辆补助费,原告不能证明领取车辆补助费的条件是使用私车公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不符合领取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商品销售回款1432.8元,被告已将送货回单交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店情况说明》是转述店方的陈述并无被告书面承诺不收货款;原告提交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偷拿原告产品;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达成工资结算到6月30日多支付1149.43元及不追究其盗窃原告商品的罚款200元并发放全月最高车辆补助1000元,作为离职补偿款的口头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关于离职时间,根据原告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及被告认可的6月28日与原告完成了最后工作交接情况,被告在6月份工作日已经出满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科海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科海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新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