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方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谭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后,被告在外上班,原告则在家照顾孩子以及被告的母亲。2013年7月,被告听信小人之言,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回家对原告大吵大骂。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打击。被告还偷走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把所有钱转移到了其他帐户上。2013年10月缴医疗保险时,被告将原告一个人排除在外,让原告自己缴医保。被告还与原告约定儿子的生活费各付一半。2014年2月,儿子生病住院,被告既不来看望也不承担医药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男方抚养;3.现金存款70000元各分35000元。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申请登记书、中嘴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身份关系;3.证明,拟证明子女的生活费一人承担一周;4.领条,拟证明被告不给原告缴医保,原告自己缴纳了医保。被告谭某甲辩称,被告在外打工,不能经常照管孩子,原告父母生病、孩子生病,被告都有拿钱回来,是原告自己不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是拿走了5万元,但都已经用完了。原、被告以前不吵架,被告是在听说原告有第三者后才与被告吵了架。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日在原武隆县中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及孩子。2013年7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男方抚养;3.现金存款70000元各分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某某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嘴社区居委会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相互信任,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本着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完全能搞好。庭审中,原告方某某没有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渝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常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