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恒,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国彦。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国彦于2005年2月28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桥支行借款58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9‰。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国彦仍欠原告本金5800元,利息8240.64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彦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支付利息8240.64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相对人。因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国彦身份信息及家庭详细地址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时,该地址住户曾提出其不是被诉的李国彦。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在界首市公安局代桥派出所调取了该地址住户的户籍证明一份,该地址住户名为李国验,确与本案被告李国彦名字不符。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国彦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家庭详细地址,故本案被告李国彦身份信息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