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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严朝坤与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建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朝坤,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建国,杜明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严朝坤,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工业局宿舍楼1-2,组织机构代码76590454-6。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温建国,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明福,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朝坤与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建国和杜明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朝坤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告严朝坤与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开县XX社区商业中心X幢X楼XXX的房屋(面积为74.68㎡)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0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拒不办理。经原告多方打听,系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意拖欠国家税费不愿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1、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为原告购买的开县XX社区商业中心X幢X楼XXX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2、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4月1日起至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争议应申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严朝坤与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即达成了仲裁协议,经审查,该仲裁协议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现被告重庆市群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且本案尚未首次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严朝坤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朝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