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马天武与蔡永明、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武,蔡永明,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马天武与蔡永明、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马天武,男,回族,1966年6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明,男,蒙古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解放路九区。法定代表人姚恒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玲,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明,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马天武与被告蔡永明、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刚,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武诉称,2013年1月17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新H117**号车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3)LW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永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未赔偿医疗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5元/天=175元,合计389元;2、伤残损失部分:原告住院7天,医嘱全休90天,误工费计为97天×125.6元/天=12,183元,护理费计为7天×125.6元/天=8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62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第三被告先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永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误工费125.6元/天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马天武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3)LW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蔡永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入住福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福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福海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5日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嘱全休3月,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7天.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复查日期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复查日期有异议,并认为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应做鉴定。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2张,证明尚未支付原告医疗费部分为214元。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4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00元。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费单趟15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交通费单趟15元没有异议。被告蔡永明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被告蔡永明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2页,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其医药费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但其没有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原告。原告马天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马天武提供的证据1、2、3、4、6,因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天武提供的证据7,因到庭二被告对单趟交通费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天武提供的证据5,因系福海县人民医院在诊断病情的基础上做出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马天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蔡永明驾驶新H117**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海辖区省道318线糖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马天武骑的自行车追尾碰撞,发生马天武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3)LW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永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天武于事发当日入住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福海县人民医院2013年1月24日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头部外伤,肋骨骨折,患者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照顾生活起居,共7天”;2013年1月25日疾病证明书上载明:“药物治疗,全休1月”;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门诊不适随访,定期复查”;2013年2月25日疾病证明书上载明:“门诊随访,全休2月。”另查明,被告蔡永明系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为其新H117**号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马天武自愿放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一)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马天武接受治疗的机构为福海县人民医院,该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马天武全休3月,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马天武住院治疗7天,故原告马天武的误工天数为97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福海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马天武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故护理天数为7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原告诉请即新疆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25.6元/天。(二)本案赔偿范围。1、误工费:97天×125.6元/天=12,183元;2、护理费:7天×125.6元/天=879元;3、交通费:按照1人1天2趟计算,住院治疗7天,来回共计14趟,15元/趟×14趟=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上述费用合计13,262元,因被告蔡永明系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永明及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天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62元;二、被告蔡永明及被告阿勒泰市鸿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