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哲诉与被告陈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哲,陈志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杨明哲,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美林松脚***号。被告陈志方,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明哲诉与被告陈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哲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哲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材,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4780元,被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偿还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478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5478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方向原告杨明哲购买铜材,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被告陈志方结欠原告货款9478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结欠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尚欠5478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结欠凭证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出具结欠凭证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5478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4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哲货款54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陈志方负担,被告陈志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