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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丽与陈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陈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丽。被告陈士国。原告李丽诉被告陈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乘坐朋友陈锦国驾驶的电动车至控江路、隆昌路处时,与被告陈士国驾驶的皖BC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陈士国和陈锦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陈士国、陈锦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业已作出判决。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841.90元,要求被告陈士国按责赔偿原告该费用的60%,即人民币5905.14元,并保留对陈锦国起诉的权利。被告陈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乘坐朋友陈锦国驾驶的电动车至控江路、隆昌路处时,与被告陈士国驾驶的皖BC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陈士国和陈锦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陈士国、陈锦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业以(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一、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陈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医疗费人民币46,000.30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查档费人民币9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3,000元);三、被告陈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医疗费人民币30,666.90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查档费人民币6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4,000元)。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841.9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陈锦国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陈锦国的起诉,同时保留对陈锦国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队认定陈士国和陈锦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陈士国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陈士国和陈锦国按责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841.90元,要求被告陈士国按责赔偿原告该费用的60%,即人民币5905.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其余的医疗费用,可另案对陈锦国进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医疗费人民币5905.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