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39)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巍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巍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司机。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字(201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巍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夏巍伟醉酒驾驶车号为冀J775**号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沧州市新华区嘉兴物流门前北侧倒车时,与停在东侧的冀J502**挂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夏巍伟在事故发生时静脉血检验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巍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沧)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183、184号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冀J775**号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和冀J502**挂货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夏巍伟和王华柱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夏巍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巍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巍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巍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