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家荣与被告谢斯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荣,谢斯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40号原告韦家荣。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英。被告谢斯静。原告韦家荣与被告谢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碧珍、代理审判员何青夏、人民陪审员孔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家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斯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家荣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谢斯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在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份。原告于当天即将借款50000元转入谢斯静的工商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斯静没有还款,并且找寻不见,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谢斯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斯静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谢斯静于2013年3月20日所立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证明韦家荣已履行支付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斯静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谢斯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家荣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言明“本人谢斯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问题,需向韦家荣借到人民币50000元正……归还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韦家荣于当天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谢斯静的银行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斯静没有还款,原告找寻被告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斯静向原告韦家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民间借贷,该借款有被告谢斯静立下的借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斯静偿还原告韦家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斯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珍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孔金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知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