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保明与李玉良、李玉伍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明,李玉良,李玉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王保明,农民。被告:李玉良,农民。被告:李玉伍,农民。原告王保明诉被告李玉良、李玉伍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明、被告李玉良、李玉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明诉称,原告以经营沙为业,二被告与案外人XXX、董金合、李玉东系建筑合伙关系,2013年4月24日至25日由案外人李玉东电话联系要3车沙,被告李玉伍联第要2车沙,原告将5车沙按要求运至书香苑社区,因当时被告工地无款,由被告李玉伍开《收料单》,被告李玉良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拖欠货款3000元。被告李玉良辩称,被告李玉良、李玉伍和案外人XXX、董金合、李玉东系建筑合伙关系对,但被告李玉良不欠原告沙款,原告所持单据是作废的单子。原因是工地收料员李玉东不知道,工地上没见沙料,李玉伍拿单子找被告李玉良签的字,被告李玉良签完字,当天下午去工地落实的,没有沙,所以当场宣布该单据作废。再说单据上也没有原告的名,也没有原告的车号。被告李玉伍答辩,属实,工地上当时缺沙,其中被告李玉伍经手两车,我于2013年4月24日要了一车、25日又要一车,单子是被告李玉伍开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经营沙料为业。被告李玉良、李玉伍与案外人XXX、董金合、李玉东系建筑合伙关系,在书香苑社区工地有承揽的工程。按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约定,由案外人李玉东购料,被告李玉伍出具收料单。当时,原告向二被告及案外人XXX、董金合、李玉东合伙承揽的书香苑社区工地供应部分沙料。2013年4月24日至25日原告共向二被告及案外人XXX、董金合、李玉东合伙承揽的书香苑社区工地供应5车沙,每车600元,并由被告李玉伍出具“收料单”两份,被告李玉良在收料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明向被告李玉良、李玉伍等合伙人所承揽的工地供应沙料,双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被告李玉伍出具的且被告李玉良签字认可的收料单向二被告索要沙款,二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良虽辩称,原告实际没供沙,收料单已作废,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李玉良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李玉良的辩解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坚持只起诉合伙人中的二被告,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良、李玉伍共同偿还原告王保明沙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祥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