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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化峰,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中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张XX,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不尽夫妻义务经常吵闹。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写字台、梳妆台、菜橱、八仙桌各一张,凳子八个,煤气灶一套,被子三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2013)费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长子张XX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子张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情况,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XX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马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年度子女抚养费。本年度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婚前财产,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菜橱一个,八仙桌一张,凳子八个,煤气灶一套,被子三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