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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中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中全、被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因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所生子女钟某由原告抚养,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有幼子需要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理由是原告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原告无固定住房和固定收入,加之原告性格比较急躁,均不利于子女成长。被告抚养子女,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钟某。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父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努力工作,把夫妻感情搞好。2013年7月1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三岔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但原告事后未到医院检查。次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视听资料、三岔派出所证明、(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能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是常有之事,但发生争吵并不等于夫妻感情就确已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护,不是单独一方的责任,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特别是在共同生育了子女的情况下,更应该互敬互谅互让,给子女一个健康和睦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多考虑年幼子女的成长,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阔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