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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运明与张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Word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明,张新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运明,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有华,男,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新顺,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张运明与被告张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明的委托代理人汤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人。2010年2月13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2011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或是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人。2010年2月13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2011年年底还清。为此,被告张新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运明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顺应归还原告张运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被告张新顺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第一项确定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张运明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张新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