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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良荣诉李宗红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荣,李宗红,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何良荣。被告李宗红。被告李万龙。被告李万林。被告李万虎。原告何良荣诉被告李宗红、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荣及被告李宗红、李万龙、李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荣诉称:被告李宗红、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四人2012年间在西充县晋城镇县城周边承建房屋,雇请原告为他们合伙建房做工,房屋完工后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委托被告李宗红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未付给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出于无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给拖欠原告做工的工资11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李宗红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因我和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是合伙,应由我们四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李万龙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我没有与李宗红合伙。被告李万林的辩称与被告李万龙的辩称一致。被告李万虎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宗红向原告何良荣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人工工资1400-300=1100元(壹仟壹佰整)李宗红2月15号”。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18日以四被告合伙建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100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何良荣及被告李宗红未提交李宗红与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合伙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宗红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何良荣出具1100元的工资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的相对方为原告何良荣与被告李宗红,被告李宗红应当向原告何良荣支付拖欠的1100元工资。原告何良荣及被告李宗红虽主张被告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何良荣及李宗红都未能提供李宗红与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合伙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李宗红向原告何良荣承担该1100元工资的清偿责任。被告李宗红可在持有合伙证据后另案向李万龙、李万林、李万虎追偿。原告何良荣要求给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良荣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1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何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