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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付某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51岁,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赵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典礼同居。2011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马某某,现年3岁。因我们是介绍的,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我们性格相差很大,双方经常因小事产生矛盾,而且被告常对我实施暴力殴打,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具大的伤害,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因我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2009的农历腊月典礼成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某,3岁。我对原告很好,没有打过她。原告经常住娘家,有时半夜接个电话也得走。为此在我寻找原告时发生车祸,当时我母亲及我女儿都受伤住院,为治病欠下外债85000元,另在结婚时,原告向我索要压房钱5万元,承诺婚后在托县买房时用,但至今也没有买房,原告应退还我压房钱的全部及所欠外债的大部。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并同意抚养小孩,原告应给付小孩抚养费,因我们均为农民,均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腊月典礼同居,2011年11月7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马某某,3岁。婚前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压房钱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也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马某某于2013年8月4日因车祸住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骺骨折,支付医药费用36510元。又查明:被告所述给小孩治疗支付医药费用欠有外债8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郭白小、马铁铁、赵正堂、曹永在、马忠表等五人的证言证明,借据是被告的父亲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且小孩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应予支持。原告以自己没有固定收入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婚前原告向被告索取的5万元压房钱在婚后也未购置房产,应全部退还被告。婚生女马某某因车祸住院由被告支付的36150元医药费用属于婚后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承担其女儿为治病所花医药费用的50%。被告所述在其女儿住院期间所欠的85000元外债,虽有证人证明,但证明的是被告的父亲所为,不能做为婚后共同债务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由马某抚养。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付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马某某18周岁止。三、原告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马某压房钱50000元。四、马某某住院期间马某所支付的医药费用36510元,由付某某负担1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