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郯城县杨集镇官一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张某某产生纠纷后打斗,将张某某殴打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梁某某、王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