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翁源县人民政府诉颜肇安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人民政府,颜肇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翁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颜亮,****。委托代理人:伍艳萍,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发坚,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肇安,男,****年**月**日出生,**族,**********。原告翁源县人民政府诉被告颜肇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颖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艳萍,被告颜肇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房的所有权人,其取得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系经过合法拆迁征收程序。涉讼房屋回迁出租后,自2010年1月至今一直由被告在实际居住使用,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房屋使用费。原告在诉讼前多次派人上门收取占用费、协谈交付房屋或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并两次发函给被告,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越秀区**********房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公房租金标准计付)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的总额为基数,每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原为**********号二楼的公房承租户,《拆迁住户调查情况表》可证明原、被告的拆迁关系。1993年10月被告回迁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1年12月收到原告《关于限期办理**********号楼房屋租赁手续的通知》。现被告户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只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也不同意腾空返还房屋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3登记字56915号)记载,广州市**********号、**号房屋产别为国有,单位名为原告,占有部分为全部(所有权人),所有权来历为新建。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地产分户图》显示,涉讼901房的总建筑面积为20.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8.2396平方米。被告户原承租**********号二楼房屋。1983年4月11日,被告签署《拆迁住户情况调查表》,由原告征拆被告租住的房屋,被告自报要求回迁12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无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按照上述《拆迁住户情况调查表》中的内容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但具体回迁面积与上表约定有差异。1993年被告回迁至**********房。回迁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交收租金或房屋使用费。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办理**********号楼房屋租赁手续的通知》,其中载明:限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办理房屋租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讼房屋现由被告户两人居住使用,被告户在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本院认为:因涉讼房屋属拆迁安置房,被告是基于先前的房屋拆迁安置关系回迁入住涉讼房屋,回迁后与出租人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受先前的拆迁安置关系约束,并非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户在涉讼房屋的居住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户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房屋属公房性质,被告同意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公房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由于本院对于原告搬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租金只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由于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虽曾通知被告办理租赁手续,但由于双方对租金标准等事宜存在异议,故被告没有交纳,不属无故拖欠;且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交付时间,因此被告要求收取迟延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前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迟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由于未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因本案纠纷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方,故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均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肇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翁源县人民政府支付广州市越秀区**********房的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房管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地段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翁源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元,由原告翁源县人民政府负担13元,由被告颜肇安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伍颖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颖诗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