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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骆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李宏良、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男。上列被告人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骆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骆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长安区黄良镇东湖村村口,以被害人徐某与刘某爱人王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准备与王某见面的徐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并将徐某的摩托车强行扣走,随后,又将徐某带至附近树林中,继续对其威胁和殴打,并向其索要10000元。后徐某借款1500元交予刘某等人,在继续借钱的过程中借机报警并被解救,张某、骆某被当场抓获,刘某等人逃脱。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为600元。破案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骆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有未遂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徐某对张某、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说明、机动车信息、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骆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未遂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骆某亦有上述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因张某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