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凤英与李长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凤英,女。委托代理人周永笙,男。被告李长和,男。委托代理人康晓青,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赵凤英与被告李长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笙,被告李长和的委托代理人康晓青、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5时30分,李长和驾驶冀HOE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凤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赵凤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李长和承担全部责任,赵凤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疗治疗52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184.46元、误工费10350.00元(70.00×150日)、护理费5980.00元(115.00×52日)、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50.00)、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98606.40元(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衣服、手机、三轮车、面、豆浆、油)。因被告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长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警责任认定书、医疗单据、诊断书及病历、鉴定费收据、伤残评定书、伤情鉴定书、护理人员张翠云的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现场照片、平泉县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承担10000.00元,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5周岁,应享受养老保险,我公司不认可误工损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李长和庭审中辩称,李长和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信达保险的意见。发生事故后李长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5时30分,李长和驾驶冀HOE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凤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赵凤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李长和承担全部责任,赵凤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右侧2-7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胛骨啄突骨折。经鉴定赵凤英损伤后肋骨骨折为八级残、右上肢为十级残。原告受伤前虽年满65周岁,但其一直在社区内卖早点,因此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每天70.00元的收入符合餐饮业的标准,但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即96天误工,即6720.00元(95日×70.00)。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疗住院治疗52天,损失有医疗费30184.46元、误工费6650.00元(70.00×95日)、护理费5980.00元(115.00×52日)、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50.00)、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98606.40元(20543.00×15年×32%,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衣服、手机、三轮车、面、豆浆、油),以上损失合计164420.86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长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李长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长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长和赔偿。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英医疗费301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计32784.4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赵凤英误工费6650.00元、护理费598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98606.40元、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合计129036.40元中的110000.00元;赔偿原告赵凤英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122000.00元。二、被告李长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凤英医疗费301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计32784.46元中的22784.46元(交强险核销剩余部分);赔偿原告赵凤英误工费6650.00元、护理费598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98606.40元、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合计129036.40元中的19036.40元(交强险核销剩余部分);鉴定费400.00元。三项合计42220.86元。因李长和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因此再给付原告24220.86元。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李长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1900.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