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玉海与陈东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海,陈东亮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海。委托代理人李艳辉,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亮。王玉海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海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上诉人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陈东亮为王玉海建房,建了两间仓子,正房室内装修,共六间房,铺地面,室内有七个小间,垒墙,厨房粘砖,七间房的滴水沿。完工后,王玉海于2012年12月30日给陈东亮出具一枚180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此款至今未付。陈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玉海给付建房款,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给付月利率2分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东亮为王玉海建房完工后,王玉海给陈东亮出具了欠据,有陈东亮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对原告为其盖房质量的认可,同时证明工程已完工。王玉海主张该房及其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完工,只有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支持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遂判决:被告王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东亮建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月利息20‰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王玉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主要是:1、陈东亮承建的房屋装修质量不符合要求,“地漏”、地面、门都存在质量问题,用来开浴池的房屋,机械设备不能正常安装;2、七间房地角线没有装修完工,土炕、锅台灶、烟囱没有垒建。陈东亮答辩称:农村建房没有具体的标准,上诉人也没有拿出样本,建房过程一切都由上诉人王玉海监工,工程合格了,王玉海家两口子都说行,活干完了王玉海给我出的欠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法院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玉海给陈东亮出具欠据时,还有土炕、锅台灶、烟囱没有垒建,对此双方没有异议,陈东亮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可以继续给垒建,或是折算成300元价款,王玉海表示同意接受。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玉海应否给付陈东亮建房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陈东亮与王玉海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综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其区别于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较为适当。陈东亮为王玉海建房完工后,王玉海给陈东亮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利息,出具欠据时,王玉海同意给付建房款,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王玉海出具欠据,是双方对支付建房款的约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玉海应当按欠据上的约定支付建房款18000.00元及利息。王玉海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一二审中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于王玉海没有提出有关质量方面的证据,所以其主张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质量问题,王玉海可以待其有新证据时,另行解决。关于没有垒建的土炕、锅台灶、烟囱三项,王玉海也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王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孙兆斌代理审判员 王东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