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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施贤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施贤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林委托代理人:黄应初被告:施贤国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业)与被告施贤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物业委托代理人黄应初、被告施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源物业诉称:顺源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与紫桥三区业委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以来,数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并于2013年10月31日与业委会共同以书面形式催收物业服务费,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欠物业服务费1022元,维修基金182元,共计1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顺源物业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业主入住表,拟证明业主的身份情况,2、温馨提示,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收费告知义务,3、收费明细表,拟证明业主未履行应交物业费义务,4、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施贤国辩称: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2012年被告家中屋顶漏水,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后来租住被告楼上的租住人开工厂,一直有电钻,天天晚上施工,影响被告的生活,多次就此问题向原告反映,但一直没有解决。小区的绿化被破坏了,停车混乱,没有消防通道,小区的照明很差,物业公司拉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物业费的收取7角的,也有收取5角的,未一视同仁。物业公司的清扫工作也很差。被告施贤国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施贤国对原告顺源物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均不清楚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对其业主身份予以否认,视为对其业主身份的认可,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温馨提示证明其已通过书面催告履行了自身的告知义务,被告主张对此不知情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收费明细表被告在庭审中未对欠费事实及欠费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物业服务合同系顺源物业与紫桥三区小区业委会签订,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紫桥三区业委会合法成立并已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能够代表小区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顺源物业与紫桥三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按照住宅面积每平米0.5元标准收取。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与紫桥三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住宅面积每平米0.7元收取物业费。2013年期间,被告因屋顶漏水及其他原因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后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经多次电话及书面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查明被告所有的紫桥三区梅雅楼3楼8号房屋面积121.64平方米。另查明,紫桥三区已于2008年9月10日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报房管局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与紫桥三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紫桥三区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顺源物业对紫桥三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已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而本案被告自2013年始因屋顶漏水、楼上租住人夜晚扰民、小区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等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至今未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家中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而非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造成。对被告提到的原告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后,物业公司应当为本小区业主提供优良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至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业主可以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物业公司对业主的意见应诚恳接受,对存在的问题应尽快改正,如果由于物业公司存在的过错,对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拒缴物业管理费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顺源物业与紫桥三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住宅面积按照0.7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施贤国应缴纳物业费121.64㎡×0.7元/㎡/月×12月=1022元。另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业主代收维修基金,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维修基金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022元及维修基金182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