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西民与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t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西民,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任西民,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生忍,男,193年3月11日出生,退休干部。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城关镇北关。法定代表人周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锁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西民与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沃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里审理。原告任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忍、被告曲沃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孙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西民诉称,2013年7月13日,我驾车在延长石油加油站附近与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人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发后第一被告曲沃鸿达公司垫付给我51000元,但二被告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等损失82600元,伤残补助金以鉴定结论为准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曲沃鸿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保曲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任西民的损失应由人保曲沃支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垫付的51000元原告任西民应该返还给我们。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西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曲沃鸿达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晋L38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3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潼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延长石油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前方沿该路段同方向贾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牛菊绒)相撞,相撞后晋L38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3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冲入公路南侧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原告任西民驾驶的陕A5Y9**号小车相撞,致原告任西民、牛菊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任西民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费22285.54元,产生交通费348元。该事故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3)交字4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沃鸿达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西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曲沃鸿达公司所有的晋L38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3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投有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被告曲沃鸿达公司垫付原告任西民人民币51000元,原告任西民同意将此款退还被告曲沃鸿达公司。审理中,原告任西民之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1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西民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任西民自付;原告任西民驾驶的陕A5Y9**号小车车损经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30650元,产生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20元、拆解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任西民自付。原告任西民因其他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曲沃鸿达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意见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沃鸿达公司司机驾驶的该公司车辆造成原告任西民身体受到损害,车辆遭受损失,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西民无责任。被告曲沃鸿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又因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西民遭受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任西民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原告任西民同意退还曲沃鸿达公司垫付款5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已足额弥补了该事故给任西民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曲沃鸿达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曲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票据姓名不符,不应认定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西民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交通费348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552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西民车医疗费2285.5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损失32470元,共计37085.54元。三、任西民退还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费用51000元。四、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任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案件受理费233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