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2815号原告魏某某,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张桥镇某村某组。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7年1月1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月26日(农历)生育一子田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15日(农历)被告田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自己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魏某某离婚,2、婚生子田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1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月26日(农历)生育一子田某。2011年1月15日(农历)被告田某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1998年10月原、被告建瓦房三间,购买彩电一台。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且二人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田某现随被告田某某生活,为使其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田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田某某自愿放弃应由原告魏某某承担的抚养费、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各自对自己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庆人民陪审员 白富春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