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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卢全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辩护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A),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A、王某B,又名某C),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辩护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至今,被告人卢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内的“老卢水产”店内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在检查时从其经营的店内查扣12斤工业火碱,30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二)2010年6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内的“五三一水产”店内或者在沁园办事处东留村老中医院对面的租房处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在检查时从其经营的店内及出租房屋内查扣37.16斤工业火碱,100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三)2012年6月份至今,被告人任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内的“某某水产”店内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在检查时从其经营的店内查扣10斤工业火碱,30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四)2011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内的“永红水产”店内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在检查时从其经营的店内查扣37斤工业火碱,20余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五)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不得使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食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长期以来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提供非食品原料工业火碱,同时向部分被告人提供使用工业火碱泡发干鱿鱼的生产技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只卖了两年多时间。其辩护人认为,卢某某对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的危害性缺乏正确认识,因为他自己也食用相关鱿鱼,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任某某生产的鱿鱼数量不多,销量不大,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向其他同案被告人销售工业火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向其他同案被告人传授过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的方法。其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某向其他同案被告人传授过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的方法;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梁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达不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追究标准,故梁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近年来,被告人卢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老卢水产”店内,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从其经营的店内查扣12斤工业火碱,30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二)近年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五三一水产”店内或者其租房处,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从其经营的店内及租房屋内查扣37.16斤工业火碱,100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三)2012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某某水产”店内,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从其经营的店内查扣10斤工业火碱,30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四)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济源市南街菜市场“永红水产”店内,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非食用物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给饭店或个人,供人食用。2013年4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从其经营的店内查扣37斤工业火碱,20余斤用工业火碱泡发好的鱿鱼待售。(五)被告人梁某某在向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供应毛肚等产品的过程中,明知不得使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供人食用,仍应要求从洛阳捎带工业火碱,加价后销售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还与部分同案被告人交流过使用工业火碱泡发干鱿鱼的方法。另查明,工业火碱可能因含较高的重金属等污染物或其他杂质对健康产生有害作用,被卫生部、农业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后销售,知道国家禁止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工业火碱是梁某某送其他水产品时从洛阳带过来的,梁某某知道其购买工业火碱的用途,还告诉过其具体如何使用。但对于从何时开始泡发鱿鱼及销售数量,其有四年多、二年多等不同供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知道国家禁止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工业火碱是梁某某为其捎带的,梁某某知道其购买工业火碱的用途。其跟郑州水产市场卖鱿鱼的人学的泡发鱿鱼技术。对于开始泡发的时间有2008年、2013年等不同供述。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4月份开始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买过两袋工业火碱,不清楚卖了多少湿鱿鱼。用工业火碱溶液侵泡干鱿鱼的方法是其妻子卫某某告诉其的,工业火碱是梁某某从洛阳捎的,梁某某知道其购买工业火碱的用途。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经营“永红水产”店,一共卖有约1500公斤鱿鱼,价值约3万元。鱿鱼是其用工业火碱泡发的,其知道工业火碱是有毒有害物质,不能添加。其从梁某某处购买过两袋共计50公斤工业火碱,告诉过梁某某购买工业火碱的用途。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大概两三年前开始给任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送工业火碱,给王某某和卢某某送的比较少,给刘某某和任某某送的多点,他们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出售。其在洛阳一家化工原料店购买工业火碱,一袋85元,送给济源的水产户一袋95元。其知道不能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但不知道有什么危害,大家都是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的,其没给济源的水产户说过怎么泡发鱿鱼。6、证人卢A(卢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2007年左右开始到南街菜市场经营“老卢水产”店,见别人家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卢某某也开始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出售,每天卖三十斤左右,销售额近300元,没有记账。工业火碱是从洛阳车上买的。7、证人成某某(卢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老卢水产店2008年开始在南街菜市场经营,2012年10月份开始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出售,平时都是卢某某操作。8、证人李某某、贺某(小孬烧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小孬烧烤店从南街菜市场的“老卢水产”店购买鱿鱼,每次二三斤。9、证人齐某某(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从其2010年6月份到郑州看病回来后,刘某某一直卖鱿鱼。鱿鱼是用工业火碱泡发的,工业火碱是通过梁某某购买的,梁某某知道购买工业火碱的用途,因为刚开始不会发干鱿鱼,梁某某便告知了泡发鱿鱼的方法。销售鱿鱼没有记过账。10、证人姚某某(大江面食城采购人员)的证言,证实在“五三一水产店”购买过泡发的鱿鱼。11、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面馆从2011年11月份开始从刘某某的“五三一水产”店内购买鱿鱼,共有三五十斤。12、证人卫某某(任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店里卖的鱿鱼是任某某用工业火碱溶液泡干鱿鱼而成的。南街菜市场上所有出售的湿鱿鱼都是用工业火碱溶液浸泡干鱿鱼制成的,任某某看多了就知道了。任某某用的工业火碱梁某某从洛阳给他捎的,共买了6袋。对于开始时间,其有2011年七八月份、2012年七八月份等不同证言。13、证人赵某某(济源市轵城八一饭店采购员)证言,证实其2012年3月开始在任某某家购买鱿鱼。14、证人史某某(济源市轵城镇黄河饭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4月开始从任某某水产店购买鱿鱼。2012年5月份开始在任某某店内购买鱿鱼,共买有七八十斤。16、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永红水产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从2011年4月份接手永红水产店,永红水产店卖的鱿鱼是用氢氧化钠泡发的鱿鱼成品,平均每天卖出去二十斤左右。17、证人徐某某(济源市花园假日酒店负责原材料采购)的证言,证实其饭店用的鱿鱼是在“永红水产”店购买的。18、证人李A(济源市北京烤鸭店负责采购食品原料)的证言,证实永红水产店2011年转让给王某某。19、证人李B(宁夏吴忠市科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C(石嘴山市渤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吴某某(石嘴山市众信宏泰工贸公司工作)等证言,证实工业火碱的主要用途是氧化铝和印染,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腐蚀度非常高,如用于食品加工对人体危害很大。工业火碱的编织袋上印有警示标语。2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六七月份为梁某某开车往济源送水产品,有时在洛阳一个批发市场买过东西直接装到车的后箱里面送到济源,不知道是什么。21、相关书证(1)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检查及扣押物品情况,同查明事实。(3)济源市工商局现场笔录、被扣押的工业碱及包装袋照片,证实证实扣押物品情况。(4)齐某某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齐某某因病于2010年4月23日在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5月13日出院。(5)辨认笔录,证实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辨认出梁某某。(6)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12)768号函,证实工业火碱可能因含较高的重金属等污染物或其他杂质对健康产生有害作用。(7)卫生部农业部公布151种非法添加剂名单,证实工业火碱属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在泡发鱿鱼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后供人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同案其他四被告人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后销售而为其供应工业火碱,对其提供帮助行为,与上述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的具体时间,以及卢某某关于其生产、销售了两年多的辩解理由,经查,对于上述三被告人何时开始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销售,被告人本人有不同供述,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具体开始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某某没有向其他同案被告人传授过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的方法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称梁某某告诉过其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的方法,其子卢双双称卢某某是跟南街菜市场其他同行学的;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是跟郑州卖鱿鱼的人学的,其妻子齐某某称梁某某告诉过使用方法;被告人任某某称其是其妻子卫某某告诉其的使用方法,卫某某称任某某看市场上别人如何使用后学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梁某某与其他部分同案被告人交流过使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的方法,但不足以认定是梁某某向他们传授的生产技术。对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梁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达不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追究标准,梁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明知国家禁止使用工业火碱泡发鱿鱼,仍向同案其他被告人提供工业火碱,让其泡发鱿鱼后销售,已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发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于继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歌 来源: